在法庭上不说话,是否就等于同意了?
在法庭上不说话,是否就等于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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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庭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庭上是讲究证据的。证据有人证物证和书证,整个证据链得相互印证座实才行。法庭上不说话就难以确认法律事实,可以认为其既未承认但也未否认。此时就只能综合评判整个证据链中的各种证据,即使你不表态也不会影响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力,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辨护,只要证据确凿且相互印证为实,陪审团或审判委员会就可讨论后釆信某种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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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况,法官主要是看证据,然后根据法律规定居中判案。法庭上法官问话很多时候都只不过是一个流程。因为你说再多,只要与证据相背,与法规相悖,一样不会支持你。所以,法官问话作为当事人只有三种回答,是或不是,或者对事实证据加以解释或补充。
我经历过几个案件,深有体会,一个案件辩解再多最终也是败诉。一个案件本来即使不说话也是胜诉,但是对方律师嘴没把门,不得不回怼几句。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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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啊,律师开庭时不反驳对方,有时是个高明的作法,不能以“嘴皮子”争不争去断定能不能赢官司。
有些律师对庭容易冲动、硬是要在气势和风头上盖过对方,因为不满对方律师不熟悉案卷内容而在发言时没有控制好音量和语气,大声指责或者反驳,这样都容易引起法官不满。
打官司,法庭审理只要看事实和法律,事实主要以举证方式陈述,法律主要看适用的法条和法律解释。耍口才拿不出证据,用语言反驳胜利,逼倒对方,会适得其反,给法官留下“口空说白话”的观感。
开庭时拿出证据陈述事实即可,有一句话:“人狠话不多”。律宝辅助诉讼律师在庭审中提交编排清晰、标记明确且制作精美的证据,让法官看出来对庭审的重视,无需多说和无用反驳,官司胜算率也能翻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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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果就对方所主张的事实问题向另一方发问(特别是不利的事实问题),若被问方拒绝回答,法官会提醒不回答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建议被问方视情回答法官的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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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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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同意”,应当理解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中关于“自认”的规定是其第三条,原文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
“自认”有什么法律效果?
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原则上应该予以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果。
哪些情况下不适用“自认”?
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适用“自认”: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必须法院依职权来查明。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后续诉讼中的不利根据。
哪些主体可以“自认”?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含委托代理人和共同诉讼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共同诉讼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只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所作的自认,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明确表示否认的,上述自认不对其发生效力。
“自认”的方式有哪些?
自认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 明示、默示(拟制自认)、附加条件的自认。默示自认,也叫拟制自认,是指对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对事实的承认。
附条件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附加条件的自认,仍然有可能构成自认,由法院依案件情况来予以认定。
“自认”能否撤销?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只要满足一下情形之一的,是可以撤销的: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规定 :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规定 :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规定 :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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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不说话,有可能视为你同意了!
这里要说一下“默示自认”,所谓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法律上就拟制地认定为当事人承认了该事实。也就是说,你不说话就当你自认了。
但是默示自认需要满足法定
条件:即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且经释明后仍然默示。
法律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
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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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说与不说,要看双方当事人丶对方律师丶己方律师丶法官的内心行为和整案的操作而定,想辩不能辩,什么时候辩,说些什么...都是学问。莫测,间单案有时会扯乱,也会范底级错,各方人为不分主次论枝叶,虚假事实有之,断章取义法律条款有之,多数不核实举证、立主体丶借佐证换位推敲分柝,自圆其说的本院认为有之,假错案也有圆满的因果判决。原来没负责制,人也存在侥幸心,如没良知律师力助,你很容易法庭晕头掉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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