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清朝打胎犯法吗?
在大清朝打胎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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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哪怕到了今天,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堕胎违法;在清朝,堕胎更从来就不是一件违法的勾当。
即使在今天,每位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上任前,其对堕胎和持枪的态度都需要经过总统亲自审查并且公布。之所以会在大洋彼岸如此关注这件事,是因为作为一个具有清教传统的国家,美国对于堕胎的争议之大,直到现在也没有停止。
尽管基督教内部门派林立,但无论是天主教、东正教亦或新教,对于有一点却是基本一致的:人的“灵魂”是在卵子受精后14天时进入胚胎的,此时胚胎就是“人”,此后杀死胚胎就相当于谋杀。
这种观点在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的宗教改革后变得更加激进,加尔文甚至公开表示堕胎行为是一种不可补偿的罪。
至于罗马教廷方面,前任教皇若望保禄二世更是在自己颁布的教谕里称:“胚胎自受孕之时,就具有人的生命(至少具有人性生命的潜力),因此必须得到尊重。”
因此,在深受基督教影响的欧洲和北美,堕胎是否合法一直是伦理学和法学所争执的最激烈的话题之一。
然而,在由儒释道三家文化构成底蕴的中华文化中,却罕有相关的讨论。
作为最有影响力的儒家,对堕胎问题一直没有详细的解释,也许是因为在儒家伦理纲常里不屑于讨论这些问题;而本土形成的道教,也对这件事语焉不详。至于舶来的佛教,尽管认为神识一投胎就算有生命,但受制于“出家人不得婚配”的戒律,对于俗世的影响也甚微。
此外,还有一个最核心的问题——由于医学的欠发达,使得古代的堕胎不仅危险,而且成功率并不高;随着现代生殖医学的发展,才使得堕胎变成了一件需要严格审视的问题。
您对堕胎问题还有什么独到的见解吗?欢迎在评论区和我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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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主好,在古代朝廷是鼓励生育的,特别是清朝对于打胎来说是犯法行为,那个年代堕胎一般都是偷偷进行的。
在清朝的《大清律例》卷26威逼人致死罪名下,还特别规定了: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奸妇自他人卖药,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简单的说用药物堕胎相当于毒药杀人,卖药的都要惩罚。
中国古代,由于佛教的影响,百姓大都相信“上天有好生之德”、因果报应,所以对胎儿这一生命体相当重视,反对堕胎。对于统治者而言,国家人口较少,劳动力紧缺,需要百姓多生,所以实行鼓励生育的政策。不可而否认,在古代有着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所以主流观点是重视生育、反对堕胎。
所以我觉得犯法,但是能不能被官府查出并且量刑,这个就难多了,毕竟古人自己在家喝药,没有那么多的监控条件。
有不同观点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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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主好!
引言
打胎行为,自古有之,这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一直就争议很大。古代统治者对人口数量很重视,都是鼓励生育。所以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一般都是禁止打胎的。
但是,古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打胎行为的处罚。主要用社会道德伦理、礼制令律、民风传承、公序良俗、家训族戒、因累报应等进行约束。
关于大清朝打胎犯不犯法,主要涉及到清朝的两部法律:
一部是《大清律例》
;
另一部是《大清新刑律》
。
《大清律例》的相关由来及规定
历史上最早对因打胎行为进行处罚的记载是唐朝。后来明律继承了唐律,清律继承了唐律、明律。
《唐律, 斗讼》:“ 若刃伤及折人肋, 眇其两目, 堕人胎, 徒二年。堕胎者, 谓辜内子死乃坐, 若辜外死 者, 从本殴伤论。”
《明会典》卷131《斗殴律》:“ 折人肋, 眇人两目, 堕人胎及刃伤人者, 杖八十, 徒二年。”
《大清律例》卷26《威逼人致死》规定:“ 妇人因奸有孕, 畏人知觉, 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死者, 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 杖一百, 流三千里。”
但是唐、明、清的法律对打胎的相关规定,都是关于
斗殴致使流产
,或者
打胎致人死亡
的,没有明确条文规定打胎犯法。
《大清新刑律》的相关由来及规定
清朝末年,近代西方文化开始影响中国社会。1902年,清政府也开始大规模的修律。参照日本刑法典,1911年,清政府颁布了《大清新刑律》。
新刑律的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堕胎罪”的相关内容,共有七条。规定了对
自行打胎,帮助或者胁迫打胎,医护人员违规实施打胎
的行为进行严惩。
小结
总之,大清朝打胎不犯法,但是清朝末年打胎犯法。
感谢关注,我是没事闲拉呱,我将与您持续分享有现实观点、有人生态度的历史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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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清朝打胎是犯法的。
堕胎是杀业,造大业有大业障。枉死的婴灵得不到超度。
电视剧“神医喜来乐”中就有这一幕,一个未出阁的女孩去找他看病,实则是为了堕胎,喜来乐一开始不同意,这样的话,女子就只能把孩子生下来,未出阁之女子未婚先孕,这对她的家族是多大的丑闻,整不好都得被家法行事的。最后喜来乐发了慈悲之心,给开了药方,同时也采取了自保之道,将药方一分为二,嘱咐女子分开抓药,成就一番美谈。电视剧的最后,该女子还帮助了喜来乐,当然这都是后话了。
就是现如今很多发达国家的法律也是不允许人们随意堕胎。比如:
在英国,1967年以前堕胎是一种犯罪,但根据1967年《堕胎法》的规定,如果两名开业医生确实认为继续怀孕会危及孕妇的生命,损害孕妇或孕妇其他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比终止怀孕危害更大;或认为确实存在这样的危险,即胎儿出生后将会有身体和精神上的畸形而导致重残,则可有一名开业医生终止怀孕。除在紧急情况下,中止怀孕必须在根据《国民保健署法》管理的医院进行。
在我国大陆,全国性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但少数地方政府法规有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性别歧视,使得人口结构合理化。哈尔滨市政府规定,怀孕14周以上做人工流产要经过行政审批;《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规定,除一些特殊情形之外,禁止为怀孕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人工流产。否则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6倍以下罚款,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为什么古代或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堕胎犯法?
因为他们认为生命在精子和卵子相遇那一瞬间就已经产生了,因此,堕胎也是杀生,是伤害生命,并且生命所受的苦很大,试想一下,胎儿从母体中剥离出来的痛苦不啻于凌迟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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悟空问答,有问有答,且听大狮来答题。
题主问:在大清朝打胎犯法吗?
在目前有关清王朝的各类历史档案之中,还没有提到过古代打胎会犯法,顶多是违背道德罢了,并不涉及到任何律法。
不过古代对于打胎这种事情并不多见,毕竟在当时以人口为本,人口代表的是劳动力,家中若是没有男丁,则意味着“绝户”,因此便不断生,不断生,直到生出男丁为止。
那个年月没有B超,不可能提前知道肚子里的是男是女,纵使有老中医可通过脉象分辨腹中胎儿是男是女,也不见得十拿九稳,因为不能擅自打掉,万一打掉的是个男丁该如何是好。尽管打胎的事情不多见,但溺死女婴或丢弃女婴的事情常见,真的很是悲哀。
针对于打胎这种事情,几乎不可能发生平民家中,多发生于大户人家和宫内,其原因无外乎是争宠所致。
在纪晓岚的笔下,曾记载过京城有个大户孙家,女婢跟主人有人而珠胎暗结,被正室夫人发现后,下场是很惨的,三九腊月天,拴在井口边,让下人往其肚中灌凉水,而后用脚踩压肚皮,最终将腹中胎儿打落。
似这种记载不再少数,但无一例外都发生在大户之中,有道是大户人家恩怨多,此话看来一点都不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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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没有关于打胎的法律。那个时候,没有计划生育,没有产前性别鉴定技术。虽然重男轻女的观念留传了几千年,国人根深蒂固,但是那个时候人们可以有三妻四妾,多子多女,婆婆媳妇竞相生儿育女。再者,那个时候也没有比较安全科学的打胎技术如引产等,没有人会可以打胎。所以,清朝没有打胎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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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大清朝的律法我不太清楚,但我在一部神医喜来乐的清剧中看到一个片段,一女子怀孕要让喜来乐开堕胎药时,其妻说道按大清律开堕胎药与本人连坐杀无赦。
由此我个人认为打胎之罪肯定严酷,且在古人看来打胎视为杀生,而当时以农业为主医学不发达人口寿命比较短,所以必须多生养来填补这个缺口,私自堕胎肯定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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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胎称堕胎,这种行为在古代就存在着,但从法律考源上看古代法律有过禁止堕胎的规定,而且处罚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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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所以打胎不算犯法。目前我了解的是菲律宾的法律规定,打胎是犯法的,包括医生都要进监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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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从古代男尊女卑的客观原因和清朝人民的生存状态来讲,不犯法,大清朝内忧外患都无暇顾及,哪有精力去管打胎生孩子?其次封建王朝法律是不完善的,民主,人权等相关制度在封建社会是不存在的,即使有也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所以大清朝打胎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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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神医喜来乐有一集里面给一个未婚的小姐看病,小姐未婚先孕,但是喜来乐不给打胎,说是大清法律有规定,古代真的有法律规定不能打胎吗?下面我们来分析分析
古代的堕胎观念:
认为自行堕胎或帮助他人堕胎, 伤天害理, 会遭到报应 古代统治者多鼓励生育, 对怀孕者也常予以物质奖励。如 东汉章帝元和二年春曾下诏曰:“《令》云` 人有产子者复, 勿算三 岁' 。令诸怀妊者, 赐胎养谷人三斛, 复其夫, 勿算一岁, 着以为 令。”汉人相信天人感应之说, 认为堕胎是杀生行为, 有悖天地 “ 好生” 之德和国家的“ 重生” 之德政, 会引起不祥后果。
强迫他人堕胎或殴打他人导致堕胎是一种犯罪行为 秦汉时期, 堕胎已经成为一种犯罪行为。云梦秦简《封诊式 ·出子》记载了因斗殴堕胎而产生的诉讼和司法检验。“ 某里士 五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 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 甲与丙相 捉, 丙偾摒甲。里人公士丁救, 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 自宵 子变出。今甲裹把子来诣自告, 告丙。即令令使某往执丙。即诊婴儿男女, 生发及保之狱。”秦汉时期的法律流传下来的极少, 我们虽然没有见到堕胎定罪的法律条文,但从上述案例来看, 堕 胎是一种严重的人身伤害行为, 已经构成了犯罪。
对堕胎行为 定罪量刑最早的记载是唐代。《唐律, 斗讼》:“ 若刃伤及折人肋, 眇其两目, 堕人胎, 徒二年。堕胎者, 谓辜内子死乃坐, 若辜外死 者, 从本殴伤论。”《疏义》曰:“ 堕人胎谓在孕未生, 因打而落者, 各徒二年。注云:` 堕胎者, 谓在辜内子死乃坐' , 谓在母辜限之 内而子死者, 子虽伤而在辜限外死者, 虽或在辜内胎落而子未成 形者, 各从本损伤法, 无堕胎之罪。”元政府特别对官员殴妻导致堕胎行为加以严惩。《元史》卷105《刑法志》载,“ 诸职官殴妻堕 胎者, 笞三十七, 解职。期年后降先品一等, 注边远一任, 妻离 之。”
明代继承了唐律的精神, 《明会典》卷131《斗殴律》:“ 折人 肋, 眇人两目, 堕人胎及刃伤人者, 杖八十, 徒二年。” 还特别规定 导致犯罪妇女堕胎的渎职罪。《明会典》卷143《妇人犯罪》条下 载“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栲决者, 依上保管, 皆代产后一百日栲决。 若未产而栲决因而堕胎者, 官吏减凡斗伤罪三等;致死者, 杖一 百, 徒三年。”
清律继承唐律明律的精神, 但《大清律例》卷26《威 逼人致死》罪名下, 还特别规定:“ 妇人因奸有孕, 畏人知觉, 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死者, 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 杖一百, 流三千里„ „ 如奸妇自他人卖药, 奸夫果不知情, 止科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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