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被警察从家里带走,之后如实供述,能否构成自首?有何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中,被警察从家里带走,之后如实供述,能否构成自首?有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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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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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说可能构成自首。
1.如果“家”并不是案发地点
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自首,除非自己或家人打电话报警后说明要自首,然后在家等警察到来。如果是回到家后,被他人发现并报警的,被警察带走肯定不构成自首。
2.如果“家”是案发地点
明知有人报案,仍不逃走的,认定为自首。
自己报案后等着警察上门的,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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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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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执业律师,用实际案例告诉你,这种情况完全有可能构成自首
近几年,我们团队处理了多起争取到自首情节的案件,其实法律对自首的理解是有一定辩护空间的。
首先,关于自首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可以获得40%以下的减轻量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因此,自首对量刑影响特别大,是律师辩护必须尽力争取的点。但是,自首的减轻量刑仅仅针对自首的罪,立功的减轻量刑是针对立功的人。
其次,自首分为(1)一般自首,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特别自首,即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他罪行。
具体到本案,被警察从家里带走当然也是一可能构成自首的。
比如:(1)嫌疑人明知道有人报案,仍然在家里等待警察的到来,警察到来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嫌疑人明知道警察在门外,等逃跑确不逃跑,主动开门迎接警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嫌疑人已事先向单位领导或者村委会、居委会主动交待案情,后在家里被带走。(4)嫌疑人主动供述警察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等等。
真实案例:
(1)2018年,我们代理一起贪污罪的案件,嫌疑人在单位上班时被检察院反贪局的人带走,最后检院法院都同样接受我方观点,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理由是:反贪局的人先到单位纪检部,纪检部再打电话给正在上班的嫌疑人,嫌疑人明知反贪局的人已到(车在大院内,且之前已有人因同件事被抓)仍然主动前往纪检部办公室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
(2)2019年,我们代理的一起非法买卖枪支最案件,嫌疑人在家里被带走,同样被认定为自首。
理由是:在警察派员包围嫌疑人家大楼时,嫌疑人身上有枪,警察僵持1个小时仍然没有贸然进入,且嫌疑人楼房处于城中村(楼与楼之间不足一米,完全有从楼顶逃脱的可能)。最后,在家属劝说下嫌疑人主动放下武器开门“请”警察进入。即,在警察没有抓获之前,且有逃走机会而不用的情况下,在家被抓也是自首。
因此,在家被抓也是有可能认定为自首的,关键是怎么引导、怎么供述以及当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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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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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构成要件,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检查院等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二;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在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确凿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或察觉的案件和犯罪行为,
三,在逃犯通过电话,网络平台犯案地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并按照犯案地公安机关的指示,到藏匿地公安机关报道的,
以上三种行为均属于自首。
“自首”系涉案犯罪嫌疑人或逃犯,通过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或者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和公安机关约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到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均认定为投案自首。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逃犯是在家里或藏匿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但是不构成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属于投案自首,
但是,犯罪嫌疑人或逃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犯罪行为的,会认定为认罪态度好,也同样能获得法律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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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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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你问的是“刑事案件中,被警察从家里带走”,这就有点麻烦了,还要看是警察来传讯传唤的,还是直接拷走了。依你所描述的“之后如实供述,能否构成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如果警方是普通的传唤,类似于侦破案件的排查、摸排,这还能勉强够得上自首,也算是主动投案了。如果还能就警方尚不掌握的其他罪行主动坦白交代的话,该案件属于自首。比如说警方传唤你,问你是不是偷人西瓜了,你承认了,还主动交代了去年还偷过人一头牛,那么偷牛的肯定属于自首,偷西瓜的要看警方如何认定了。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注意法律术语,是可以,不是必须,不是一定,也就是说有可能会减轻从轻,但不见得就百分百的从轻减轻,这要看法庭如何斟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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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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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特别自首没有问题,但构成一般自首仍需要视条件决定。
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自动投案
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第二,自动投案必须有实际行动。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如能证明准备去投案,仅是回家与家人告别、准备被羁押的物品,仍能构成一般自首。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第三,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第四,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第五,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第六,必须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交代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也成立自首。依法理,职务犯罪能够构成自首,其他犯罪也应当构成自首。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的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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