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告知律师自己杀人及藏匿证据,刑侦人员没找到证据,罪犯无罪释放,律师不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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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形担不担责,得看是否具备如下前提条件:犯罪嫌疑人告诉律师自己杀人及藏匿证据时,律师的身份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肯定的无责,否定的,可能有责。
为什么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时无责?这是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由此可见,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刑事案件委托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动告知律师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有一把防身的上方保剑,就是法律明文规定有委托人保密并不受法律追究。注意:这条规定只适用于委托律师是在办理既遂案件时适用。如果犯罪是准备阶段或者正在实施阶段触犯了该条款的但书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就不享有豁免法律责任的特权,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为什么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时,知悉犯罪人的秘密而藏匿,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此时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是诉讼案件中的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关系,没有了护身的上方保剑,不能依据前述刑诉法的规定主张免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是作为一般证人的身份,有义务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律师不配合,就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简而言之,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保守秘密,是不是要承担法律责任,得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具体而言,律师只有是在办理既遂案件时,是犯罪人的委托人,才可依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享受豁免权。如不具备这个前提条件的,是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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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律师,是有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的义务的,因此即使是律师知道了案件的真实情况,知道了案件的证据所在。但是他出于职业道德,出于对委托他的当事人负责,他也只能选择沉默,只能在本案已有的案件事实、案件证据来发表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意见,这是一种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因此,如题所述,律师无须承担责任。
要知道,法律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它的道理存在的,因为面对着强大的侦查机关、审查机关、司法机关他们有着天然的地位优势,相对而言,被追诉人则属于弱者,为了保持两方地位的衡平,达到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同时也设定律师辩护制度,为的是让被追诉人有一定实力和地位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这也是为了不冤枉无辜者的制度设计。应该说,这是一种良性设计,因为毫不夸张的说,每个人都有可能被追诉,这种设计也是保障每个人的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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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执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委托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动告知律师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律师有义务为委托人保密并不受法律追究,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非是委托人告知律师实施的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律师有义务立即向司法机关报告外,其他的委托人告知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受托律师没有义务告知办案司法机关。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侦查权属于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事实基本查清后才采取强制措施是其法定职责。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的法定条件是事实基本查清,实施逮捕的法定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是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也即基于委托人对受托律师的信任才告知案件基本事实包括隐瞒的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事实。如果律师将这些事实转过来报告办案机关,则违背了委托事务义务内容与律师的受托责任,同时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设置的法官居中裁判、检察官提起公诉、律师进行辩护的三角诉讼关系平衡原则。如果法律鼓励或要求知悉案件情况的律师负有举报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义务,则诉讼中就没有谁会委托辩护律师了,法律规定设置律师参与辩护,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还有什么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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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什么责?
要知道律师是从事的什么职业?律师有《律师法》,律师只要不违背律师法规定的职责,工作任务,不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的要求,就不担责。
让我们看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一个人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己有权辩护外,还可以请律师,单位或者人民团体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当自己的辩护人。
其中请律师是辩护人的首选。因为律师懂法律,有权利取证,有权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
他们熟悉诉讼程序,有和公诉人,法官打交道的经验,重要的是在法庭上,有与公诉人辩论的经验,这是其他辩护人所无法做到的。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辩护,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律师这个职业性质所决定的。
一说辩护,老百姓的说法就是“向着说话”。有些人不理解,说什么律师怎么向着坏人犯罪人说话呢,这不立场站偏站歪站在犯人一边吗?
其实认定为犯罪的人,只有法院经过审判,最后作出判决并生效时,才可定罪。在定罪之前享有自我辩护的权利。
同时律师这个职业决定他不是控方,在受委托期间不能像公诉人那样代表控方,控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这个保密也包括委托人杀人嫌疑人对律师说的杀人及隐匿证据,这个也不能告知公安机关。
这么做,不是包庇杀人犯。公安机关没有查出杀人嫌疑人杀人的证据,将杀人嫌疑人无罪释放,是正常的程序,与律师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无关。
但是这位辩护律师知道这个杀人嫌疑人有正在准备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重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这可不是保密了。如果不告知,可能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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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邀请!
首先根据《刑法》《刑诉法》律师在这种情形担不担责,要看是否具备如下前提条件的,即:犯罪嫌疑人告诉律师自己杀人及藏匿证据时,律师的身份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案件诉讼代理人,如是,肯定的无责;如不是的,可能是有责任的;第二是律师根据国家的法律和《律师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代理案件诉讼业务活动的,大部分律师在代理案件诉讼中的活动是依法、公平、公正的,这一点是肯定的;第三律师的代理案件诉讼活动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开展活动的,同样也跳不过利益最大化这个坎的,吃了被告吃原告的现象客观上讲是存在的;第四是讲个案例来佐证律师为了利益最大化而不惜以身试法的事:美国洛杉矶一个很有名的年轻女律师,在代理了一个毒贬子的案件诉讼活动中,在毒贬子家属的强大经济诱惑和攻势下败下阵来,与毒贬子内外勾结窜通一气,积极编造对毒贬子有利的假证,妄图使毒贬子逍遥法外,由于假证漏洞百出,被办案的警察发现,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才使毒贬子的图谋没达成,事发后这个年轻的女律师也被捕判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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