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公司如何防止自己的股权被稀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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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合伙
假如股权激励的对象所获得的股权只享受利润分享,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就可以实现控制权的把控。而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模式也可以帮助创始人实现这一目的。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GP)虽然只占有限合伙企业A10%的股份,但由于有限合伙人无法参与日常经营,所以,有限合伙企业A的控制权把控在普通合伙人的手里。然后通过有限合伙企业A控制子公司D,以及旗下众多的子公司。也就是说,普通合伙人GP虽然实际只持有子公司D5.1%的股份,但却能掌握子公司D的控制权以及下游子公司。
2、双重股权结构
所谓双重股权结构,其实是“同股不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2.1.2小节中提到的京东股权结构便是采用了这种模式。它通常的做法是将公司的股票分为两类:A类股和B类股,两种股票在利益分配上是对等的,所有者拥有多少股权,就可以享受多少比例的分红;但在股权表决上,A类股1股只能代表1票,而B类股1股可以代表10票——这可以保证即便B类股股东持股比例不足50%也能维持对公司的绝对掌控。
双重股权结构是为了适应现代科技企业发展的一种创新模式。如今的大多数科技企业创立时间都较短,但科技企业常常需要在短期内进行大规模扩张,而这就需要大量资本的注入,但资本的大量进入,很容易稀释创始人及其团队的股权比例,致使控制权旁落他人,最终影响企业未来的发展。而双重股权结构就能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阿里巴巴、京东都有这样的结构,使得马云和刘强东可以继续完全掌控企业的经营。
双重股权结构争议其实比较大,因为它与一般的市场经济理论相违背——大家都是股东,为何你股票的投票权就是我的10倍?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这种股权结构,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的一系列问题。例如,企业发展高度依赖创始人的决策,其他股东难以制衡,创始人的失误决策无人可以规避,创始人“损公肥私”等情况。
正是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香港联交所、上海证劵交易所及深圳证劵交易所都不同意双重股权结构上市交易。
但恪守“一股一权”原则已无法适应公司自身发展和国际趋势。双重股权结构可以保持创始人团队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同时满足公司融资需要,规避恶意收购,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此外,企业通过对高级投票权进行限定、完善监督机制、保障股东知情权等措施可以化解双重股权结构带来的弊端。下面对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1)法律态度
双重股权结构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得到了应用,如加拿大、美国等美洲国家,欧洲很多国家对双重股权结构既不禁止也不支持,对它保持中立灵活的立场。《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可以发行不同表决权的股票,但是必须在公司的章程中,写明发行股票的各种类型,以及标明不同股票的权力分配上有何不同。”
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正的原则,同一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这两条规定表明了股权结构中“一股一权”的原则,而《公司法》第127条中又描述了“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我国市场坚持的是“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自治原则,所以从理论上讲,实际上我国并未禁止“无投票权股”“超级投票权股”等股票的发行。
另外,《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所以,若是国务院出台相关法律,则可以实行双重股权结构。此外,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中规定:“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普通种类股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该文件的出台可视为是对“一股一权”的突破。
(2)双重股权结构的优势
企业采用双重股权结构具有如下优点。
能化解创始人与核心管理层争夺控制权的矛盾。
防止恶意收购。
避免外部股东在做决策时过于追求短期利益,给公司带来长远利益的损害。
3、一票否决权
一票否决权属于投资条款清单中的保护性条款,目的是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不受到创始人股东的侵害。拥有一票否决权后,投资人可以直接否决那些损害自己利益的公司行为。那么,创业者应当如何对待这一条款呢?
首先,要限制一票否决权的范围。通常情况下,一票否决权的范围包括股东会决策和董事会决策两类,
从整体来看,股东会决策的范围仅限于涉及股东权益的最重大事项,而董事会决策范围则涵盖了公司日常运营中的各种问题。
对一票否决权的范围了解透彻后,你会发现这一条款有很大的谈判空间。比如,接受投资人的一票否决权,但是限定投资人在特定事项上使用一票否决权的条件。例如,当公司以不低于特定估值被收购时,投资人不可以使用一票否决权,避免投资人对回报期望太高,阻止收购的情况发生。更进一步的话,你甚至可以将一票否决权的范围限制在对投资人利益有重大损害的事项上。至于最终的一票否决权条款是什么样子,就看创业者与投资人谈判的结果。
4、董事会成员提名权
选举董事不仅是股东大会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最为关键的一役。万科控制权之争后,众多公司纷纷修改公司章程,添加反收购条款,以对抗外来“野蛮人”的入侵。
不过,选举董事的前提便是提名董事。因此,如何设计董事提名权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创始人如何通过应用董事提名权维护权益?下面通过分析《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设计董事提名权的要点提出建议。《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6月版)第98条规定:“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上届董事会或连续一百八十个交易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
多家上市公司章程中类似的规定也都近似,其类型主要包括以下4种。
(1)仅规定股东提案权,不对董事提名权做出特殊规定。《深圳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10月版)第83条规定:“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2)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东享有提案权。少数公司章程规定的持股比例高于3%。
(3)规定拥有提名权的股东需持有公司股份一定的期限。
(4)不同持股比例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的人数不同。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成员提名权进行规定的意义在于:选举董事是获得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所在。而选举出代表董事的前提是提名董事。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借助董事提名权可选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对于控股股东及创始人来说,通过公司章程中的董事提名条款,可有效建立收购方进入董事会、获取公司控制权的壁垒,预防公司被恶意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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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该掌控的是控制权而不是股权;掌握控制权有三种方法:股权掌控、协议掌控、AB股控制、董事会掌控(技术掌控、代理人掌控不在此讨论范围)
一、股权掌控法:
有两个核心点:
第一、和公司内部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第二、设计好融资节奏;
设计好融资节奏,这点非常重要,假设未来进行三轮融资,初始注册资本为100万,创始人及团队持股100%(创始人和团队之间的持股比例在我另外的文章有具体讲到,这里不再赘述),预计未来进行A、B、C三轮融资,先后释放比例为20%、10%、5%,因为每一轮估值基本都会比之前的估值要大,所以后面融资释放的股份低,但是融资的金额是要大前面很多的。具体如下:
上图是常用的增资扩股的融资方式造成的股份稀释的过程,过两天我给大家讲解更细致的过程。
下面再给大家看一张老股转让的融资方式造成的股份稀释过程表,具体如下:
二、协议控制法
1、和公司内部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再和新进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致行动人就是你投什么票,他们也投什么票)。
2、和公司内部股东签订委托投票协议,再和新进股东签订委托投票协议(委托投票就是说对方把投票权都委托给你,他们都不用出席股东会议,你全权负责了,腾讯就是用的这个方法)。
三、AB股控制
A类股是普通股,1股拥有1个投票权,B股是特殊股,1股可以拥有10个、20个投票权。京东用的是这种方法。但是我们公司法不支持同股同权,虽然前段时间有说支持创新性企业,医药企业可以同股不同权,但是毕竟法律没改,实践中有难度。
四、董事会控制
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管理机构,掌握了董事会就掌握了公司经营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创始人拥有不得少于三分二的董事席位,增加董事席位或者跟换董事必须获得创始人的同意,最后修改章程要获得创始人的同意。
这种控制方法是比较霸道的,在股权设计的实践中,更多的是四种方法混合使用,最后,创始人和投资人也是利益共同体,确定好双方的边界,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才能走得远,一味的强调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必然导致另一方的反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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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公司的创始人股东,股权被稀释是必然的。目前创业,没有投资人的进入,是很难做大做强的。而有了新的股东的进入,就务必稀释你的股权。你应该关心的是:在股权被稀释的情况下,该如何保证自己的对公司的控制权?
一致行动人协议
这是最简单有效的方法了。与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协议,对一些提前约定好的重要决策事项,其他股东的决定必须与你保持一致。这就充分保证了你对公司事务的控制权。
AB股
正常公司做决策时,都是按所占股份比例大小,来决定具体事项。所以才会有:34%的一票否决权;51%的相对控制权以及67%的绝对控制权。而AB股的操作核心在于同股不同权,不再是所有的1%的股权代表1%的投票权。你可以这样设置:你作为创始人,你1%的股权所拥有的决策权,是其他人的10倍。也就是说,你只要拥有7%的股权,就能牢牢的把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手中。当然,分红权肯定是要按照股权比例。
当然,方法还有有很多,关键在于你的合伙人、投资人是否愿意去签订这些协议。如果你处于弱势地位,这些方案往往很难通过。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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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股权是个大学问
有很多种方法方式,
例如一:国外设计AB股,股权架构,A股是普通股,1股只有1个投票权,B股可以设置5个、10个、20个投票权,如果有一天你去融资,将投资人的钱只能投到A股,最后就算股权比例只有10%也能掌控公司。
例如二:设立一个合伙企业,自己当执行事务合伙,然后合伙企业投资设立主体有限公司,100%控股主体公司,融资时,将投资人的钱可以放到里面,只要你掌控合伙企业,就算你只1%的股权,也同样能掌握主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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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粗暴,一个“反稀释条款”从根本上保障你的权益
假设你是一名天使投资人,按照5倍的溢价投资了一家初创公司,每股出资5元;一年之后,公司经营不善、股价贬值,新一轮的投资人只愿出2块5/1股。
这就很尴尬了,创始团队经营不善引发的大火反倒烧到你身上来了。你将面临着这辈子最憋屈的抉择:接受了自己就是冤大头,股份被稀释还净亏一半;不接受公司就会资金断裂,大家抱着一起死。
所以作为出资股东千万不能“买定离手”啥也不管、听天由命,一定要有一个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管理的概念。
我们应该在合作之初提前约定反稀释条款:当公司后期融资的估值低于出资股东投资公司的估值时,出资股东过去投入的资金所换取的股权全部按最新的、最低的估值重新计算,增加的部分由创始股东无偿或以象征性的价格向前轮投资者转让。
假设当初你投资时公司估值1000万,你出资100万占股10%。后期融资估值跌到500万,那么你的出资的100万就应该占股20%。多出来的部分哪里来的呢?由创始股东向你无偿转让。
这样就可以做到隔岸观火,让创始股东对经营不善承担主要后果,而不是由你。
反稀释条款包括完全棘轮条款和加权平均条款两种类型,加权平均条款又分为狭义的广义的两种。别管了,说多了大家也一时间理解不了,记住,如果你是出资股东,就选完全棘轮条款,对你最有利;如果你是创始股东,就选广义加权平均条款,对你最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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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U号:老曹大声说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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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资料】
一家接受风险投资的公司在成长过程中往往会经历多轮融资,从种子轮、天使轮、A轮、B轮……依次排列下去。如果这家公司业务发展顺风顺水,加上整体市场情绪保持稳定或者持续往上,公司的估值应该随着每一轮新的融资不断攀升。这种相比之前轮次融资估值提升的融资称为“溢价融资”(“Up Round Financing”)。反之,如果这家公司业务发展并非如前轮次融资的商业计划书所描绘地那般美妙、又或者市场情绪波动导致市场整体估值水平降低,而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新一轮的融资估值可能会低于前轮融资估值。这种相比之前轮次融资估值降低的融资称为“折价融资”(“Down Round Financing”)。尽管折价融资或对公司的生存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在发展的中早期现金流匮乏,很大程度上依赖新一轮融资生存),但无条件接受折价融资对公司的现有投资人而言却会很痛苦。为应对折价融资的情形,投资人在与公司的融资交易文件中通常会要求加入“反稀释条款”。本文旨在对这一条款的由来、条款内容、以及融资双方的谈判策略和措施等予以探讨。
1. 反稀释条款的由来
一家公司融资时,为增强投资人向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意愿,公司的商业计划书通常会乐观地描绘公司未来发展的宏大蓝图,而投资人投资或多或少会基于公司所讲的商业故事、并以之作为公司的估值基础。但是,投资人非常清楚公司未来发展面临的风险有多高、不确定性有多大,因此其在同意公司提出的估值的同时,必然需要一定的风险控制机制。特别地,当公司亟需融资但却因种种原因难以维持此前轮次融资的估值、不得不进行折价融资时,作为已“买定离手”的前轮投资人而言将面临账面亏损(“Paper Loss”)。此时,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将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地:如果不支持公司折价融资,公司可能无法渡过难关、投资人的投资将面临更为严重的实际亏损;如果支持公司折价融资,则投资人对公司的投资将出现账面亏损,有损投资人投资专家的形象,也使投资人难以向其LP交代(试想其他后投公司的第三方比投资人的投资成本还低,岂非说明LP所托非人?),更不必说其后续募资如何向潜在LP解释。此时,“反稀释条款”应运而生,它既能让公司折价融资,又能回溯性调低投资人投资公司的估值、将投资人从上述估值陷阱搭救出来,使投资人居于“买定不离手”的不败之地。
简言之,“反稀释条款”系指如下条款:当公司后续融资的估值低于投资人投资公司的估值(或该估值按一定的年化回报率计算的数值)时,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和/或创始人采取一定的措施,以回溯性地调低投资人投资公司的估值到约定的相应估值水平。需要说明的是,“广义”的反稀释条款除包括对股权价值的反稀释之外,还包括对持股比例的反稀释。对持股比例的反稀释是指投资人为应对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因公司新一轮融资被动降低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如通过跟投条款、强制创始人转让股权、调整转股价格等来维持投资人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考虑到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不太常见,故而本文的讨论将集中在对股权价值的反稀释情形。
2. 反稀释条款的设计
在境外风险投资项目中,投资人一般系采取认购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优先股的方式,而该优先股可在一定条件下以约定的价格转换为普通股。当公司以低于该优先股的转换价格进行后续融资时,只要调低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即可起到反稀释的效果。按照业界惯常的做法(具体可参考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National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编制的风险投资《示范条款》(Sample Term Sheet)),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在反稀释条款的情形下可有以下两种调整方式:
(1)完全棘轮条款(Full Ratchet Anti-dilution Provision):如果公司后续发行的股份价格低于前轮投资人适用的转换价格,那么,前轮投资人适用的实际转换价格将调整为新的股份发行价格。在完全棘轮条款下,即使公司以低于前一轮融资的价格发行少量股份,前轮投资人也有权要求按照新的股份发行价格调整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并不考虑发行股份的数量。
(2)加权平均条款(Weighted Average Anti-dilution Provision):如果公司后续发行股份的价格低于前轮投资人适用的转换价格,那么,前轮投资人适用的实际转换价格调整为前轮优先股转换价格和后续融资发行价格的加权平均值。在加权平均条款下,优先股转换价格的调整不仅考虑后续发行的股份价格,而且考虑其权重(即发行股份的数量)。加权平均条款下调整后的转换价格的计算公式为P2=P1*(A+B)/(A+C) 。其中:P2为调整后的转换价格;P1为调整前的转换价格;A为后续融资前完全稀释的股份数量或已发行优先股转换后的股份数量;B为后续融资时按调整前的转换价格可购得的股份数;C为后续融资时实际新发行的股份数。
【作者简介】
曹子健,合伙工坊联合发起人,大声方案事务所股权合伙项目部负责人,中国创投会副秘书长。
鹰潭市人社局、南昌市经开区、吉安市井开区、正和岛江西 、江西财经学院科技金融中心特约讲师,中科心客、赣商联盟、小米谷仓创业学院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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